2019/10/05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以有關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健康檢查實施次數「每2年實施1次」之認定一案,轉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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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公務人員規劃自主健康管理,並得視身體健康狀況及業務繁忙程度,於年度內彈性安排實施健康檢查,參酌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6月6日局給字第0940018045號書函釋,公務人員僅須間隔1個年度後實施健康檢查,即符合條文所稱「每2年實施1次」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2月13日電子郵件關於「每2年實施1次」之認定標準,即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