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24 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有關各機關約聘僱人員、公營事 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於聘僱、在職期間自殺死 亡,其遺族辦理撫慰、給卹事宜一案。 |
---|
單位處室:人事室
消息類別:進修與研習
附加檔案: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22日高市府人給字第10906820200號書函.pdf (56.71 KB)
附加檔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年12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90047283號函.pdf (97.15 KB)
說明:
一、107年7月1日以後約聘僱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兼勞自殺死亡者,其撫慰、給卹事宜重行規定如下:
(一)約聘僱人員:除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解聘僱前自殺者,不予撫卹(慰)外,得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條或「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規定,發給其遺族公、自提儲金本息,並酌給撫慰金。
(二)公營事業機構公兼勞: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兼勞撫卹事項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爰除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外,得依其適用之退撫法規辦理給卹事宜。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2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50033085號函停止適用。
一、107年7月1日以後約聘僱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兼勞自殺死亡者,其撫慰、給卹事宜重行規定如下:
(一)約聘僱人員:除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解聘僱前自殺者,不予撫卹(慰)外,得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條或「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規定,發給其遺族公、自提儲金本息,並酌給撫慰金。
(二)公營事業機構公兼勞: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兼勞撫卹事項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爰除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外,得依其適用之退撫法規辦理給卹事宜。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2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50033085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