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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5
轉知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2條第2項第7款及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其服務證明書之驗印權責機關疑義案,請查照。
單位處室:人事室
消息類別:進修與研習
附加檔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書函.pdf (59.04 KB)
說明:
一、教育部101年6月28日臺人(三)字第1010108339號書函略以,查本部95年8月14日臺僑字第0950108786A號函略以,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業於94年3月7日發布施行,各海外臺灣學校依法即成為本部輔導之境外私立學校,有關教師退撫、資遣等事項得準用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惟為顧及已借調教師權益,公立學校教師95年7月31日以前曾任馬來西亞吉隆坡臺灣學校、檳吉臺灣學校、印尼雅加達臺灣學校、泗水臺灣學校及越南胡志明市臺灣學校等海外臺灣學校年資,因屬僑校年資,爰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4項(按:現為退撫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補繳是段海外臺灣學校年資,以採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至95年8月1日以後,曾任海外臺灣學校年資因屬私立學校年資,爰無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專任教職員年資,其服務證明書之驗印權責機關,除95年7月31日以前,曾任馬來西亞吉隆坡臺灣學校、檳吉臺灣學校、印尼雅加達臺灣學校、泗水臺灣學校及越南胡志明市臺灣學校等海外臺灣學校年資,其服務證明書之驗印權責機關為教育部外,其餘均為僑委會。